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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写作

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 (二)

时间 2014-07-08 10:24:15

      二、甚么是"皮囊" ?

 
    所谓"皮囊"只是一个比喻,它指的是论文的注释。一篇法学论文,除了要有命题,即基本论点之外,注释是不能没有的。十多年前的法学博士或者硕士论文对这个问题是非常忽视的,洋洋万言,却读不到几个注释。[xliii]研究生们甚至极有名望的学者们对於其引述的文献或观点不列明出处,[xliv]读者们往往弄不清楚到底那些观点是他(她)的,那些观点是人家的。最后,也就搞不清到底是谁抄谁的,抄了多少。而且能获得,从当时所能获得的一些外国法学文献的中译本中,笔者和其同仁看到有些西方论文的注释比正文的比重还大,甚至怪异,觉得不可思议。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不难理解。十年"文革"使学术活动基本停止,人们习惯了口号式的鼓励、批判或说教。一切都是服务於某一类或某一阶段的政治运动。既然服务於一定政治目的,严肃的考证就显得多余了。进而推之,不需要考证当然就不需要注释了。应当指出,这一现象目前有明显改变。勤奋的研究生和严肃的法律学者开始以其论文注释的规范化显示出自身的学风和功底。[xlv]
 
    然而,这个问题并没有获得根本解决。笔者以为,不论从认识上和规范化上都有必要对论文的注释问题真正重视起来。
 
    (一)论文注释的必要性
 
     似乎已经成了习惯,学生的论文到笔者手里,首先要看一看是否有比较规范的注释。如果不具备这一点,这篇论文无论是多么雄辩滔滔,论点飞扬,我是不会给 A 分的。这其中的道理其实很简单,一篇不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学术新观点不过是空中楼阁,要么就是蒙混读者,要么就是自欺欺人,是谈不上甚么学术研究的,其充分价值莫过於新闻报刊的一般性报道。准确地说,论文的注释决不是一个包装问题而被视为可有可无,它的功用就如同人体的"皮囊"较之於"骨髓"一样,是一篇学术论文"命题"或"内涵"的有机外延。没有注释,这篇论文就显得不充实,不丰满,其论点也会缺乏支撑力和扩张力。
 
    正面的例子可见邹平学的博士论文。为证明经济属性是宪法的基本属性之一,邹博士引述了前辈学者往往只注重宪法鲜明的阶级性,高贵的政治性和庄严的法律性的大量文献,并在此基础上批评他们很少思考宪法的经济性;接着,邹博士运用相关资料详细论证了为甚么经济属性才是宪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这一论点,以此试图突破旧的思维模式,做出学术上的新贡献。[xlvi]当然,如前所述,至於是否真算得上是贡献,应由宪法学界同行们来评价。本文所关心的是邹博士的研究思路和注释方法问题。
 
    反面的例子在周小明博士的论文中俯首即拾。周博士在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这一问题上,引述了前辈学者的"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 ,[xlvii]并试图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主张。很可惜的是,周博士对这"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没有作出任何注释。读者弄不清是谁的意见,甚么时候的意见,在哪里可以找到这些意见,似乎是一切都由周博士说了算。他说是"针锋相对",那么就是"针锋相对",读者是无法循径研究和辨析的。这种方式轻则是一个学风问题,重则或可涉及到质疑你提出的观点和主张的学术意义,即谁知道周博士的观点是他自己琢磨得还是杜撰抄袭的?这话或许重了些,但并不是没有道理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对法学论文强调注释是法学研究自身的要求。相对於其他学科,法学更注重的是以理服人。理从何来?他通常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分析而来。我国律师业刚开始兴起时,外商和外国律师常问起的问题是,为甚么中国律师给的法律意见书没有注释?读上去好像他(指中国律师)就是法的化身。我给的解释是,你(们)真可以把他们看成是法的化身,因为相对於你们这些"老外"来讲,他们对中国法律含义和背景的理解, 你们是无法相比的,因为这种理解是基於他们生活在一个长期闭关自守的政治制度和文化价值的国度里形成的;只有这些具有直接生活体验的人,才可以对自己的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因此,这样经历的人提出的法律意见,还需要什么注释!他们本身都可以成为是被他人引用的原始资料。这种做法在我国法律处於初创阶段时是可以理解和原谅的。
 
    然而,现在情况已经很不相同了。中国的改革开放已有20年,法律越来越复杂,各级政府和部门为了各自利益所制定的法规也有不协调的时候。[xlviii]如果我们提供的法律意见再不附上注释,的确是有失职业水准。那种模糊其词似是而非的"根据XX法的有关规定"的做法不应再有任何市场。[xlix]
 
    同样的,作为更高的层次的法学论文更应该是以理服人,不应该因自己在本专业圈子中的名气、学术地位或行政职位,而视注释为可有可无,这样只会给人一种以势压人,学风散漫之感,要知道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律学者)既不是政治家,也不是幻想狂。法律学从这层意义上讲,是最典型的"只谈问题,不谈主义"的行业。[l]这大概也是为甚么西方,特别是普通法系的法官学者及律师只注重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而把抽象的有关"主义"的讨论留给政治家的原故。[li]简而言之,谈法律问题,就离不开条文,因此当然就要注释了。
 
    最后,注释当然也涉及到法律学者的学风,以及从事实务职业者的水准问题。这方面的道理显而易见,就不加多论述了。
 
    (二)法律注释的"三性"
 
     所谓"三性",是指法律注释的相关性,原始性和学术性。简单地说,"三性"是有关法学研究注释的规范化问题。
 
     相关性是法律注释的最基本要求。它要求论者在提出论据的时候,应将相关的资料,信息和其它相关论点加以注释和说明,以给读者一个尽量完整的研究画面和借以追根寻源的资讯。换句话说,读者阅读了你写的论文,特别是是论文的注释,就知道你是否在你的研究中穷尽了与论文题目相关的重要研究资料,或者至少是相关的主要学术观点,从而也就可以进一步判断论文的学术价值。这一点对於博士论文尤其重要,因为它要求有一个命题,即基本论点,而这个基本论点需要有原创性。如果从论文的导言中特别是从注释中反映不出这一点,那么,这篇论文是否可以达到博士水准应该是一个大问号。
 
     当然,对於一般的论文要求不需要这样高。[lii]但无论如何,对於论文中所引的事实和观点相关的支持性材料的注释是不应该缺少的。我们长期以来习惯性於这样的用语:例如,"众所周知",[liii]"有人认为",[liv]"有人说",[lv]"据有关资料显示",[lvi]"根据XX法的有关规定"等等。[lvii]令人遗憾有时甚至令人气愤的是,他(她)就是不注明这些"知""说""认为"和"规定"的东西从何而来。对於这类不加注释的文字,与其说是法学论文用语,倒不如视为说给孩子们听的诸加抓特务之类故事的"关于"。让你猜谜藏,猜个没完。
 
     这里讲的原始性,不但指的是注释应该尽量用原文或第一手资料,更具针对性的含义是,注释要努力真实地反映出所引文献的原来含义,不应该歪曲编造,更不应该无中生有。笔者与他人合写过一篇短文,文中的论点就被他人歪曲引用,看后让人啼笑皆非。[lviii]这类的注释,不如不要为好。或者倒不如还是照用老一套,诸如前述的"有人说","有人认为"之类的更加轻松省事,扑朔迷离。
 
     讲到注释的学术性,是笔者有意将分析性的注释与一般罗列式的注释加以区分。后一类注释提供了所引文献最基本的资讯,例如有关文献作者,题目,出版物和出版时间的信息。这类的注释多为律师,法官和其他从事法律实务的人常用。但对於学术著作或论文[lix],特别是博士论文,这种注释是远远不够的。为甚么?因为学术论文要求有新观点,而新观点的提出离不开对文献的追溯和比较,鉴别和分析,而这些都应该在论文正文必然对这些文献有一个取舍的问题:将那些与论点息息相关的文献内容放进正文,而将那些仅具参考价值的内容放进注释。如此这般,咋看上去才像是一篇严肃的学术论文的"样子"。
 
     总之,能够在论文有"说"的基础上,将论文注释的"三性"运用自如,再加上注释形式上的规范化[lx],那么,我们的法学研究将会呈现新的面貌,从而受到国际同行的衷心认同和尊重。
 
     结语
 
     可以预料,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观点和问题,相信是会引起争议的。因为这种探讨很容易令人以为笔者全盘否定我国法学博士论文的质素。对此,笔者无意在此争辩是全盘否定,或是半盘否定。想强调的一点是,对於学术问题,我们应该有一个科学求实的态度:需要全盘否定的,有甚么必要固守不放?需要半盘否定的,就应该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如果法律界同仁执意维持现行的博士论文的研究模式,也大可不必过多指责,它或许更适合中国"国情"呢!
 
 
     笔者在结论中需要著重指出的是,论文的命题即是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研究的终结点,它是博士论文水准的集中表现和最终成果。博士论文对命题的要求就如同一个自然科学工作者对自己的研究要追求创新寻找发明一样重要。如果对博士论文的要求仅仅限於述而不作,或者限於一般性的分析或比较。那么,其学术价值又有多少?其研究的原创性又何在?同样地,如果不提供一个严肃认真的注释,那么何有研究之实?总而言之,本文的结尾与其说是有一个结论,倒不如说是提出了一个希望引起我国法学界同仁思考的问题:既然我们可以在其它许多方面提倡与国际接轨,那么,为甚么不可以在学术的研究方法上放下身段吸取他人之长呢?况且,这一接轨大概是不会耗费什么"本土资源"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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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LLM),法学博士(J.S.D)。现受聘於香港大学法学院。本文在撰写中,香港大学普通法文凭资格候选人吴泉能先生帮助收集部分相关资料,特此感谢。此外,香港大学研究基金(The Committee on Research and Conference Grants)(CRCG)也为本文的完成提供资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i]此处不敢用"导论""导言"这类大词,因为本文的开头部分基於的只是笔者的一段亲身经历,故用"引子"为妥。
[ii]笔者的主导教授是Joseph Goldstein。耶鲁法学院通常由3人组成指导小组,除主导教授之外(supervising professor),还有两位称作reader(此处可译作"辅导"教授)。
[iii]参见Estelle M. Phillips & D. S. Pugh,"How to Get A PhD: A Handbook for Students and their Supervisors," Open University Press,1994 ed.(Second Edition),页42。该书系统了论述了西方对博士论文的要求,值得我国博士生候选人和博导参阅。此处的英文如下:"Your PHD must have a thesis in this sense. It must argue a position."
[iv]笔者后来受聘于香港大学法学院,在担任指导博士生的工作中,碰到过类似的问题。港大在对博士论文的四条要求中,首要一条就是"原创性"(original contribution)的要求。这个"原创性"在博士论文中,就应该具体地体现在有相当学术价值的"命题"里。见香港大学: "Degree Regulations and Course Descriptions ",1998-1999,页419。
[v]为了正式出版,笔者的博士论文虽然几经修改,但其基本论点(命题)仍予以保留。参见Nanping Liu, "Opin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China",英国sweet & Maxwell(Asia)出版公司,1997年,页5,第2段。
[vi]这次讲演属於香港大学法学院与清华大学每年一度的交流项目,时为1999年5月27日。当时演讲的题目为:法律研究的"骨"与"肉"。其核心内容与本文主要观点相似。
[vii]我国学者对如何撰写法学论文有不少见解。这些见解通常对法学硕士论文或者对法学学士论文作过一般性地探讨。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我国学者还未专门对法学博士论文作出探讨。这些文章包括:
①金瑞林:"硕士学位论文的指导与写作",《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页32;
②魏振瀛:"怎样写民法论文",《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页35;
③饶鑫贤:"博观约取,厚积薄发——漫谈毕业论文的写作",《中外法学》,第1期,1991年,页44;
④沈宗灵:"漫谈怎样写学位论文",《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页40;
⑤肖蔚云:"谈谈法学硕士论文的写作问题",《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页44;
⑥储槐植:"刑法学论文写作谈",《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页48。
上述所引文章尽管涉及到学位论文的独创性或独立见解的问题,但也限於泛泛而论,而并未触及本文所提出的"命题"问题:即如何才能体现出独创性或独立见解的问题。比较而言,上述魏文,沈文,肖文有代表性。
[viii]英文的解释是:"A thesis in this sense is something that you wish to argue,a position that you wish to maintain(the word ''thesis''derivers from the Greek for ''place'')"。英文原文见前注3,页41。
[ix] Phillips一书以该例说明"thesis"的含义,见前注3,页41-42。关於这段历史,参见北京教育学院(编),《欧洲通史》,1987年,页842-843;另见台湾辅仁神学著作编译会,《神学辞典》,台湾光启出版社,1996年,页359-362。
[x]请读者留意,笔者这篇文字只能算是一般论文或一般文章。作为一般论文,应与博士论文有区别,即一般论文并非一定要有一个命题才能成其为论文。换句话说,本篇若也算有一个命题,实属偶然。有关这方面的详细区别,另可参考本文所举的邹平学一例。邹文仍应视为论文,因为文中有论证,只是从西方的角度来看,邹文有根本缺陷。详见后注22-27及相关讨论。
[xi]对此,Phillips一书有一段精辟论述:"We must emphasize that it is not the notion of a textbook per se that makes it inadequate for a PhD but the lack of a thesis"。见前注3,页43。
[xii] Phillips也提到类似观点,前注3,页43。
[xiii]该书列入梁慧星编的《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由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
[xiv]参见上注,周书,《序》,页 1。
[xv]同上注,页2。另见上注,周书,《前言》,页1。
[xvi]参见上书《前言》,页 2。
[xvii]该书甚至对博士论文通常应有的导言部分也看不到,何谈有关命题的"影子"或"线索"。
这也可能是笔者妄断,因为没有进一步的资料显示,该书的原坯,即博士论文提交通过时是否就是如此。
[xviii]参见前注,周书,《前言》,页 2.
[xix]例见张根大的博士论文 :《法律效力论》,1999 年,法律出版社。张文的《导论》写的有学术性,有深度,但看不出基本观点 (命题)是什么。
[xx]有关这一课题,香港大学法学院何锦璇教授对我国的信托立法倒是立意鲜明命题干脆,在其有关的论文题目中明确提出 " 信托立法不宜操之过急 ",见《 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页618。
[xxi]也就是说, 这才Phillips 书中所阐述的要求, 见注 3 和注 8。
[xxii]该书於1997年由珠海出版社出版。
[xxiii]该书由许崇德教授作 《 序一 》,张庆福教授作 《 序二 》 ,但该书并未注明谁是指导教授。
由於该书为作者赠予给笔者,并称我为师兄,那么,我猜想作者本人与笔者应出自同一师门,已故的何华辉先生。
[xxiv]西方关於原创性的定义是众说纷纭。但无论如何,其研究成果一定要体现一个"新"或"创造性"(creative)上。它或许是意念上(idea)的,也可以是方法上的"新"或"创造性"等等。Phillips的定义较宽松,他认为:"Trying out something in this country that has previously only been done in other countries"也应该算。这读上去似乎"新"或"创造性"不够,但笔者以为,Phillis实际上是在说,尝试或重复一项研究是可以允许的,但是结果或许会不一样,即可能会获得新的成果。详见Phillips书,前注3,页61-62。
[xxv]这里的折扣是指,尽管这种经济分析方法不为该作者首创,但如果作者是首位用这种方法来论证其六个新的学术观点的,那么,也应该具有某种原创性。参见上注。
[xxvi]参见前注3和8。
[xxvii]关於电影《秋菊打官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秋菊讨"说法"一事,我国曾有一番热热闹闹的讨论。有些观点颇深入,将它与法治的实行与本土资源的关系挂上了钩。由於秋菊的"说法"有如此"魅力",笔者也就在此借题发挥了。有关秋菊的"说法"和相关讨论,见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著),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3。
[xxviii]参见前注3,页63。
 
[xxix]笔者需要强调的是,题材的新颖性,或者说新资料不是不可以成为博士论文研究的对象。恰恰相反,它们是非常珍贵和值得研究的对象。存在的问题是,第一,不少博士论文存在照搬外文资料的情况,那么,这些资料能否算"新";第二,更重要的是,在研究这些资料或题材时,你是否提出一个基本命题或问题来作研究。更准确地讲,你是否通过这些研究,发现或企图发现甚么。这才是博士论文研究的关键。肖蔚云教授说,一看研究生论文的题目就知道是否有研究价值。参见肖文,前注6,页44。笔者不敢苟同这个说法。有些有价值的研究不能完全靠题目来判断,而是要看论文提出什么命题或问题,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研究成果。
 
[xxx]关於这段"地理大发现",参见崔振东,陈丹:《世界天文学史》,吉林教育出版社,1993年,页106-107;页151-152。另见叶叔华(主编),《简明天文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页236。
[xxxi]参见《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春季卷,1994年5月,页197。
[xxxii]同上注,页199。
[xxxiii]参见前注31。
[xxxiv]参见前注31,页198。
[xxxv]类似情形是可能是存在的,这也是为甚么自然科学论文往往把结论放在论文的开头部分,然后加以证明。见Phillips一书,前注3,页63。
[xxxvi]关於这一理论的介绍,见宋涛(主编):《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页1-2。
[xxxvii]同上注。另见李青宜:《当代"新马克思主义"》,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页88-95,页203-234。
[xxxviii]在字数上,有学者主张硕士论文一般为五、六万字,博士论文一般应为十万字以上。参见魏文,前注6,页
40。在内容上,学者们一般认为硕士博士论文都要提出新见解。例如魏振瀛教授提出硕士论文应具有 " 独立的新见解 ",博士论文"应有独创性见解"。但魏教授并未加以认真区分。同注,页35。
[xxxix] Phillips指出:硕士的"work may be limited in scope and the degree of originality " 。见前注3, 页22。
[xl]孙毅的一篇硕士论文很有代表性。其论文题目是《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462。孙文在论文的引言中围绕着研究课题明确提出了要探索的几个具体问题,但并没有也提出一个贯穿全文并具重大学术意义的命题或问题。换句话说,这篇论文既有丰富内容,也有观点分析,但具有学术深度的原创性欠缺。读者或许会问,何为这类意义的原创性?这通常从论文的导言部分中可以看出。当然,最主要的还是靠有关专家和学者的评定。
[xli]例如邹平学的论文,参见前注22-24及后注46的相关分析。 又见张根大论文。前注19。
[xlii]
"述而不作"的出处,见毛学河,倪文杰(主编):《现代成语词典》, 大达出版社,1993年,页1003。
[xliii]沈宗灵教授也认为这是一个相当普通的现象。参见沈文前注6,页 42。
[xliv]例如,前注6所引用的六位教授的文章,除储文和饶文之外,其余文章作者均无提供注释。
当然,对于这类文章是否需要注释, 也是可以探讨的,因为作者在题目中讲明是在"漫谈"而非"阔论"。
[xlv]笔者在准备本文时,读到北京大学法学系 96级博士研究生郑戈的一篇论文,印象深刻。该文的注释具有美国式的学术风格。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 ? ────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 年,第1 卷,第 1辑,页1。另外,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也有不少注释得体的论文。参阅赵德铭 :" 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 -- 关於中英法律的比较研究 ",载《民商法论丛》第七卷,1997年,页108。
[xlvi]见邹文前注22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xlvii]见周文,前注13,页203-204。再例如,周文在提到其它国家的立法情况时,也未加以注释。见论文,页
207,第4 段。再例如,周文引述美国信托法 Scott 教授的观点时也未提供出处。见周文,页220,第1段。
[xlviii]例如,有人指出,公检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所作的规定、规则或解释存在本位主义的倾向,有的规定甚至与《刑诉法》的精神相悖,造成各地在执行中各取所需的情况。参见穆达才:"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执业环境的思考",《中国律师》,1997年,第12期,页 10-11。
[xlix]不少行政法规的制定者就是如此炮制的其"规定"、"办法"以及"决定"的。通常的做法是在规章的第一条中声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或办法。但是,它并不挑明"有关法律"是什么?例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一条,1996 年 7月 9日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该《办法》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第7卷(王怀安等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页620。因此,这类规章只有让执法者和守法者去慢慢琢磨" 有关法律 "是什么。这种做法不单是一个立法是否严肃的问题,也是一个涉及立法本质的问题,即法律的透明度以及尊重公民知情权的问题。类似例子参加后注53。
[l]此处借用胡适的主张。参见胡适:《问题与主义(胡适作品集4)》,台湾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页113。
[li]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年的实践中自我约束,逐步建立了不涉及审查政治问题的原则。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外国部分(高等学校法学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页77-79。
[lii]例如硕士论文,或者对某一案件的一般评论文章。
[liii]例见赵震江,罗玉中:"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中外法学》,1990年第2期,页2,第4段。笔者认为,即使是真的"众所周知",也应该让读者知道出处,作出自己的分析判断。另例见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中看中国宪政出路",《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页4,第2段。这应该只是陈文的疏忽,因为该文的注释从整体上看是到位的。
[liv]例见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页12,第9-10段。
[lv] "有人说"与"有人认为"意思接近,例见上注。
[lvi] 例见问朝楼:"对缓刑立法的修改建议",《法学(复印报刊资料-109)》,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993年,第12期,页103,第2-3段。有些论文列举具体数据,却不注明数据从何而来。例见赵震江、周旺生等:"论法律实效",《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页1,第1段。
[lvii]例见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页51,第8段。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常用语,例如"通说认为","肯定说"以及"否定说"等,都应该注明出处,以便读者自己参考辨明。
[lviii]参见赵秉志、田宏志:"中国内地与香港新刑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香港大学法学院"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合作"学术研讨会论文笔者持由该论文的复印件。会期为1999年9月6日-7日)。该论文作者指称,笔者是因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香港地区适用,所以的除内地司法机关不具有对张案管辖权的结论。见赵文,页8-9。这种引述和分析并非笔者的意思。笔者强调的却是,根据张案的犯罪地点,对象和后果等诸因素,香港似应有更多的主张管辖权的理由。详见戴贤聪、刘南平:"大富豪案引起的思考",香港《信报》,1998年11月11日。
[lix]美国多数法学院的法学刊物对论文注释的核对是十分严格的,通常要求投稿人将注释的原文如数寄到编辑部,一一核对。这类工作虽乏味枯燥,倒也反映出美国学术界对法学论文注释的认真劲头。难怪乎作过学刊编辑的人都有一种自豪感,死后墓铭志文甚么都可以少刻或不刻,但做过法学刊物(比如耶鲁,哈佛的法学刊物)之编辑的经历一定不会遗漏。
[lx]顺便提及一下,美国有一本俗称"BLUE BOOK"的书,对法律注释提供了详细规范。该书全名为:A UNIFORM SYSTEM OF CITATION,由美国几所主要法学院编写。最近的版本为1996年版(第16版)。笔者在此期望我国尽快也有一本类似的"BLUE BOOK"。
[lxi] "本土资源"是借用了苏力的说法。苏力教授是反对盲目照搬西方法治,而主张法治的实现要与本国实际相结合,即要以"本土资源"为基础。参见苏书,前注27。
 
来源:原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